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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月双方再次争吵,此后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5年9月17日孟*居委会出具的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至今未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不符合离婚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从2014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理解和沟通,未能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和好的,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程*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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