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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被告温*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经常吵架,被告不把我当妻子尊重。2010年原告与被告一同去天津送砖,每天都是在骂声中度过,被告还用砖头打我,最严重的一次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还掐我的脖子。更为可恨的是2015年9月份被告扬言要和我死在一起,开着面包车直接停在了还在行驶中的大车前面,造成一场车祸,而且两个孩子还在车上,被告这种行为对我以及孩子造成心理上的阴影。经过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6万元,其中3万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温*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把3万元给了被告,因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如不是这样,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温*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与被告温*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0月12日生一子,取名温*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温*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依法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申*与被告温*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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