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河北省邯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我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受理该案,向原告王*发出交纳受理费通知书,原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