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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杨*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也不同。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和沟通。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段*与被告杨*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的钱是我攒了十几年的钱。

原告段*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性生活不和谐。

被告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不清楚,我没有印象。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到邯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12月13日举行婚礼。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有部分共同财产,原告段*表示放弃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年之久,有多年的感情基础,虽然暂时分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要求与被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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