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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岳*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鲁*与被告岳*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被告岳*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农历9月11日举行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岳闪,年月日生育次女岳当,年月日生育儿子岳*乙。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在双方未能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结果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在日常生活中长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出外打工,但从来没有往家拿过分文。2014年11月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诉讼请求,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从未出现过更没有和原告联系过。原告无奈再次起诉至贵院。综上,原被告由于婚前接触较少,无婚姻基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出现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2014)曲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及原告曾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岳*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感情纠纷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虽偶因家务锁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为家庭和睦我愿意跟原告一起照顾孩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9月11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岳闪,年月日生育次女岳当,年月日生育儿子岳*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本次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主动要求和好,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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