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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举行农村结婚婚礼,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所挣工资也没有交过原告用于家庭消费,2014年春天双方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曲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之间的确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原件。

3、(2015)曲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时间较长。

被告辩称

被告宋*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相互了解,婚后夫妻相敬如宾,共同生育女儿,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为家庭和睦我愿意跟原告一起照顾孩子。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农历9月9日生一女宋**,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春天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1月份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本次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主动要求和好,故原告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为促使原、被告建立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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