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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聂*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聂*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在石家庄打工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务琐事争执,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5年5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聂*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聂*甲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正月初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聂*,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为促成和睦家庭,照顾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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