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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8年1月份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月份订婚,2008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书,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25日生男孩邱*乙,现随被告生活,我现未怀孕。婚后有共同财产冲床1台、车床1台共价值20000元,无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少,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发生矛盾。且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遇事说不到一块,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使机器闲置在家,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10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我便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我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经常接触交往,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好,生活十分幸福,不同意离婚。2013年检查出孩子患上自闭症后,原告可能感觉孩子是个负担,现突然提起离婚,希望法院对原告说服教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邱*甲于2008年9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9日生男孩邱*乙,现随被告生活。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证。

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婚后共同财产的争议,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年有余,应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也表示愿和好,双方如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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