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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000元及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婚前个人财产黄金项链2条(价值11000元),被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予以准许;婚生女王*乙现不满两周岁,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以400元为宜;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祁*与被告王*甲离婚;二、婚生女王*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该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王*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婚生女王*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上诉人的父母亦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上诉人的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且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上诉人及其父母生活,上诉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在精神上以及今后的教育方面都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生活没有负担,有能力保障孩子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孩子,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高碑店**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已有10年,月工资45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证明应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应有法人签名。上诉人月收入4500元,应有完税证明。被上诉人提交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受过高等教育,更有利于教育孩子。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教育孩子更有利,物质基础才是最重要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时,双方婚生女孩王*乙尚不满两周岁,一审判令其随被上诉人生活,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患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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