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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王*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巍,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双方耐心沟通后,原告均撤回了起诉,与被告和好后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8月,原告开始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放在原告处的电视柜一个,椅子八把,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存放在被告处的价值8000元的黑沙料一堆,裁料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裁料架子五块,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电扇一台,上下铺床五张。双方婚后在经营帐篷生意期间,因资金紧张,经由泗庄镇邓庄村村民张*作担保,被告曾于2010年6月21日及2012年6月5日两次向本村村民王*乙借款共计180000元,至今未偿还。另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于结婚前给付了其彩礼款50000元。于2009年7月购买的位于白沟**区16楼5单元501室一套及地下室仓房一处均属其弟张*所有,其所收被告的彩礼款50000元已偿还了所欠张*的债务,后双方在该套楼房居住期间,因长期未交租金,被告才偶尔替张*偿还所欠银行部分借款。被告同时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签订以按揭方式购买房屋的协议,双方才以原告之弟张*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在交购房的首付款时,由其出资了50000元,在购买地下室仓房一处时,再由其出资了5000元,且一直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双方结婚证及白沟白洋**谊路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白**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等,有被告提交的证人王*乙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王*乙于庭审中的证言,有被告两次向中**银行交付购房借款各1500元的单据二份等证据进行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存放在双方处的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双方的共同债务即所欠邓庄村王*乙借款180000元,原、被告应负责平均偿还。位于白沟**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一套的产权问题,因原、被告陈述内容分歧较大,且涉及第三人张杰,暂无法查清,双方应另行解决。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存放着各型号的凉棚及帐篷共3170顶,属双方共同财产,其诉称理由,因无依据,且被告否认,对此应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2年5月27日将其头部打伤,属家庭暴力,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其所述事实,发生时间较长,且双方和好后又继续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故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经济困难,被告应给付其经济资助款20000元,其诉称理由,因无依据,对此应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共同债务有所欠田*货款147000元及司**帐篷布料款167000元,均未偿还,其辩称理由,因原告否认,且田*及司**未出庭作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共同财产存放在原告处的电视柜一个,椅子八把,餐桌一个,双人床一张,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均归原告所有;存放在被告处的黑沙料一堆,裁料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裁料架子五块,电视柜一个,冰箱一台,电扇一台,上下铺床五张,均归被告所有。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三、双方共同债务即所欠邓庄村王*乙借款180000元,由原、被告负担平均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郭*、王**均不服,提起上诉。郭*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二、支持上诉人20000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欠邓庄村王*乙借款180000元由上诉人与王**共同偿还,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婚后并未借款,上诉人不知道有此借款,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存在该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事业。二、一审在已经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应该支持上诉人20000元的损害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当庭答辩称:一、双方欠王*乙180000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本村村民张*的担保,认定为共同债务是正确的;二、答辩人未对郭*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其要求支付20000元损害赔偿的请求不成立。

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登记结婚后,就一直生产、加工帐篷及凉棚,期间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共计向王*乙借款180000元,赊欠司增敏帐篷布料款167000元,拖欠田*货款147000元,一审对绝大多数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明显错误。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上诉人即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出资55000元和被上诉人一道以张*的名义在白沟阳光西郡小区按揭购买了16号楼5单元501室及地下室并共同出资装修,一直居住至今。婚后,双方仍以张*的名义每月向银行缴纳1500元购房贷款。该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郭*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提的三笔共同债务均不存在,其无法证明借款用途,答辩人均不认可。二、上诉人提到的白沟**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系案外人财产,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与王*甲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还曾因吵打致使郭*头部受伤,感情确已破裂,现郭*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存放在双方处的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欠邓庄村王*乙的180000元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借款合同,且有邓庄村村民张*作为担保,债权人王*乙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赊欠司增敏帐篷布料款167000元,拖欠田*货款147000元,因郭*不予认可,王*甲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郭*就王*甲实施家庭暴力主张20000元损害赔偿,但其有证据证实的王*甲将其打伤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距离起诉离婚时间较长,无法证实为导致离婚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给付损害赔偿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甲主张出资购买及装修的白沟**小区16号楼5单元501室及地下室登记在案外人名下,郭*对其出资不予认可,王*甲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出资情况,一审判令其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200元,上诉人王**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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