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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蔚*与被上诉人朱*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自2002年11月11日结婚后即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居住、经商,北京市房山区已构成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的暂住证载明,姓名蔚*,来本市日期2008-01-01,暂住地北京市房山区,现服务处所,华龙综合交易市场,有效期限,2015-4-23至2016-4-22,该暂住证的办理时间晚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的时间2015年4月20日,且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符合在北京市房山区暂时居住的条件,有暂时居住的资格,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市房山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还提交了北京市良**有限责任公司固村分市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朱*,在我市场租赁丙1502、1503摊位经营白条鸡生意。蔚*,是朱*之妻,与朱*在我市场租赁B1210房屋从2011年起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为交易市场,作为市场的管理者对租赁市场摊位经营者居住的情况没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能,且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本院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朱*、妻子蔚*全家在我村居住。该证据盖有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村主任田**的签字。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对村民的居住情况有管理的职能,对村内人员变动情况较为了解,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作用。且原审人民法院依职权询问的村民朱**、田**的询问笔录证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实,蔚*在起诉时在该村居住。

综上,本案上诉人蔚*在起诉时居住地为定兴县,且定兴县为上诉人的身份证载明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房山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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