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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甲诉称,我与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0日在易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女儿梁*乙,现随我生活。2005年4月被告卢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我多年来寻找,毫无踪迹。这么多年,我一个人带着孩子,生活非常坚苦,我与卢某某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能解除我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卢某某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梁*甲向法庭提交2015年平6月30日易县**头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某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明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甲与被告卢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10日在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7月3日生育女儿梁*乙,现随原告梁*甲生活。2005年4月被告卢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夫妻感情。本案中,被告卢某某与原告梁*甲登记结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双方分居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梁*甲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梁*乙随原告梁*甲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应准许梁*甲之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梁*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梁*乙随原告梁*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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