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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郭*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郭*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自2013年7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郭*乙、郭*丙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被告郭*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郭*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郭*丙,现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2013年7月双方再次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贾*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2015年7月10日原告贾*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后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洗衣机一台、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户口本复印件、(2014)定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贾*与被告郭**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应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己方生活,因女孩郭**、男孩郭**均已年满10周岁,经征求孩子本人意见,二人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孩子意见,女孩郭**、男孩郭**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并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贾*与被告郭*甲离婚。

二、女孩郭**、男孩郭**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全部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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