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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田*及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自2013年10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要求被告按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164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处现有的原告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被告同意返还;3、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婚后存款29000元均由原告保管,要求依法分割;4、原告要求给付其经济帮助款1649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田*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10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张*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田*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定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张*的离婚请求,但此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张*于2015年5月25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现被告处存放的原告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有新飞牌挂式空调一台、煤气灶具一套、地勤一个、被褥三套、线毯一条、竹席一张、皮上衣一件、毛线衣一件、棉垫一个。原被告婚后花费3200元购置了彩钢棚一个,花费1400元安装了太阳能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中连**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要求与被告田*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因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与被告核实,被告只承认彩钢棚和太阳能为婚后购置,该财产总价值约46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款16496元,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处存放的原告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现保管有夫妻共同存款29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对此项主张被告虽提供了原告的存款账户,但经查证并不属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田*离婚。

二、原告张*的陪嫁物品和个人物品由被告田*返还(具体物品详见本判决查明部分)。

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彩钢棚一个、太阳能一个归被告田*所有,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补偿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被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被告田*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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