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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9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打骂,当时为了照顾孩子,原告一直忍受,现在子女各自成家,被告还是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动手打骂,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以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并于197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经成家。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骂,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加之原被告现在已经分居生活,致使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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