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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女崔*。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休止的争吵让我身心疲惫,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另外,被告有酗酒恶习,酗酒后经常找茬与我打架,每次吵架都对我进行殴打。2014年5月份被告再次无故与我发生争吵并对我进行殴打,自此我们开始分居,2014年6月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百般阻挠我撤回了诉讼,撤诉至今,我与被告仍没有和好可能,依然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崔*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涞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原告在2014年曾起诉过被告;4、婚生女崔*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崔*出生于2007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崔*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崔*,在婚后生活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4年7月份,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崔*甲离婚,后于2014年10月份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婚生女崔*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自己收入较少,不能抚养婚生女,经法庭调查,婚生女崔*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崔*甲离婚。

二、婚生女崔*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崔*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85元,自2014年9月起支付至崔*乙独立生活止,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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