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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因性格差异太大致纠纷不断,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关系日益恶化,而且被告经常酗酒并殴打原告,被告所为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因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甲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杨*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杨*提出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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