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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谢*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有差异,导致在婚后的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并吵嘴打架。在2015年7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搬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住房五间,宅基地一块,吉利牌轿车一辆。

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谢*甲在答辩期限内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份左右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后双方来往频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前几年双方感情较好,年月日生育儿子谢*乙。最近两三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产生隔阂。今年6月份,原告搬出被告处,双方开始分居,原告并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处近两年时间,有非常深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又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最近两三年,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分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被告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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