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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雄县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生病需要用钱,被告不给,让原告找自己的女儿要钱看病。原告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由原告个人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都属于再婚,而且年龄偏高,对婚姻都特别慎重,经过详细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婚后给原告买了金耳环、银手镯、金项链,原告还要了1万元钱说去治疗眼睛,证明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十分珍惜这份感情,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要看眼费用1万元。2015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去女儿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曾发生冲突。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做和好工作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开庭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先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已共同生活一年多的时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看待。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已年过花甲,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情缘。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尚不足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和好,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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