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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陈*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被告不思度日而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实在不能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6月原告李*与被告陈*甲分居至今。

庭下,本院对被告陈*甲进行了询问,被告陈*甲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被告陈*甲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甲自愿登记结婚,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又生育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陈*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提出的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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