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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在2002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桑*乙(年月日出生)。结婚后,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被告于2007年在原告生孩子后两天就出去赌博,原告知道后很伤心,后来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原告看在刚出生孩子份上,没有提出离婚。但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不明原因离家出走,没有留下只字片语,下落不明。原告和家人多处寻找,也曾到居住地派出所报案,但至今仍无被告任何音信。原告自己带着儿子生活十分困难,不得已原告只好带着儿子回到保定雄县娘家居住生活。这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一直杳无音信。被告这么一走了之,对家庭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本就裂痕重重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儿子桑*乙由原告抚养,令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桑*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桑*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5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后经原告查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

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及孩子的户口本、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天苑派出所证明、被告父母的证明、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雄县四铺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依法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考虑原被告婚*儿子桑*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现在又下落不明,故双方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具体标准以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为宜,计算至桑*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高*与被告桑*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儿子桑*乙由原告高*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用578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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