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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诉称,我与被告李*甲因年龄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09年我们离过一次婚,但离婚后我们仍在一起生活,2013年又复的婚,我们感情一直挺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双方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结婚,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生育一子李*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于2012年离婚,于2013年9月30日复婚,后因家务琐事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一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离婚之诉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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