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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吴*与被告史*于年月日结婚。婚生长子史*,现年8岁,在校读书。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与被告性格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史*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吴*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沽*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史*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生长子史*,现年8岁,在校读书。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吴*要求离婚,被告史*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沽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遇事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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