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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玉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宝力、被告赵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始终不好,无子女。被告经常与我吵架生气,还经常动手打我。由于我娘家没有男孩,最初讲的是招亲,结婚时的彩电、洗衣机、冰箱、沙发都是我家购买。2014年3月份我与被告吵架生气,实在没法与被告生活,我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已经一年时间。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起诉离婚,婚前财产归个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诉称感情不好不真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钱9000.00元,衣服钱58000.00元,三金钱5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杨**出庭证言证明,赵某某是我外甥,他家的经济条件不好,他父亲身体也不好,挣不来钱,因为赵某某结婚家里借了很多账,当时借了我25000.00元,至今也没还上。

2、贾**出庭证言证明,赵某某的母亲是我外甥女,赵某某和付某某订婚的时候借我30000.00元钱,至今没有还上。

3、杨**出庭证言证明,赵某某的父亲是我姐夫,赵某某和付某某结婚的时候借我20000.00元钱,至今没有还上。

4、杨**出庭证言证明,我是赵某某和付某某的媒人,跟双方的父母都认识,定亲的时候赵某某给付彩礼钱10000.00元,付某某又返给赵某某1000.00元,衣服钱58000.00元,三金钱5300.00元。

5、2015年4月23日,杨树岭**民委员会证明,赵某某家庭十分困难,娶妻时父母为其在亲朋好友处借钱75000.00元。赵某某父亲老年腰间盘突出,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母亲有手术后遗症,不能劳动,家中无其他经济来源,以种地为生。

对于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四位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同被告有亲属关系,即使有外债也与原告无关。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只能证明其工作范围的相关内容,具体每户村民有无外债、存款不属于村委会证明范围。

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五座沙发一套、行李二套,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家中。自2014年3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钱9000.00元,衣服钱58000.00元,三金钱5300.00元。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所欠外债75000.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称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9000.00元,衣服钱58000.00元,三金钱5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婚前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数额较大,因给付彩礼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根据本案实际,离婚后原告应当适当返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付某某返还被告赵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原告付某某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五座沙发一套、行李二套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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