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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宝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胡**,儿子胡**,均已成家。婚后,有共同财产171400.00元;无共同债务。结婚后,由于我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生气,没有共同语言。为此,被告于2009年出走,现已七年之久,我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与平泉县道虎沟乡姓韦一男子一起生活。因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称,2009年我没出走,我始终在家,我给儿子送孩子接孩子,确实没和原告一起住。孩子大了后,我们还是在一起生活的,2009年我儿子胡**结婚都是我在家给办的,原告出去打工。我们有两处房子,我和儿子在一起,给儿子看孩子;胡**买钩机借款40万;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平泉县卧龙镇八家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公章并由村主任王**签字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与被告高某某于198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

2、胡某某宅基地证,证明共同财产房子两处,第一处在原沙坨子乡八家村6组,第二处新房子座落在路东离胡某某房子700米处。

3、土地补偿款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土地补偿款171400.00元。

被告高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对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房基地证是胡某某的名,新房子是胡**的名。3号证据是14万多元,不是171400.00元,都给胡某某了。

被告高某某提供胡**宅基地证及由胡**与胡**签定的《协议书》,证明胡**住的房子名是胡**的房产证,当时盖房子时有协议,地基是胡**的,胡**老了由胡**养老,所以,房主改为胡**名。

原告胡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当时盖房子是在胡**名下盖的房子,是我和高某某夫妻俩盖的,胡**2008年结婚时住在这房子,因为胡**没有参与盖房子,所以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对房照和协议书我一点不知道,我不认可胡**及胡**签署的协议,因为变更的话也得经过我同意。

经庭审审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生育女儿胡**,儿子胡**,均已成家。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8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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