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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森林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合,现发现被告与婚外第三者长期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我与婚外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不属实,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不存有过错行为。我与原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后,于198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6月8日生育长子,名叫陈*,于1987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名叫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而且,我现在又患有神经功能紊乱的疾病,需要有人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婚姻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9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结算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神经功能性紊乱疾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体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6月8日生育长子,名叫陈*,于1987年7月12日生育次子,名叫陈*,均已成年。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第三者保持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二中胡同西侧的平房正房三间、倒座三间。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39,00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发生矛盾,但通过双方努力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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