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关于陈*与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史*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执行人史艳丽所有的登记在陈*名下座落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水嘉园10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处(房权证:20131022,共有人:史艳丽)。
二、被执行人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史*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