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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2月1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张*。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经常恶语相向,有暴力倾向。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按其年收入的三分之一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张*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张*乙,年仅一周岁有余,尚需父母的关爱与呵护,双方更应站在孩子的角度,对孩子和家庭负责。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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