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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王*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父亲王*乙在宅基地上原有平房(分别建于1989年、2008年)的基础上加接两层楼房,成为三层楼房,房屋是由张*建造的,建造的费用系张*垫付。2014年5月17日,原告王*甲代其父亲王*乙与廊坊*开发区云鹏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协议书,上述房屋被拆迁,王*乙取得拆迁补偿款共计2092868.4元;本次拆迁补偿的标准是按实际地上物清点、评估补偿;王*乙一家尚未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购买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净水器一台、红米1S牌手机一部;2014年7月2日,原被告购买奥克斯牌空调一台;双方还购置了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购买起亚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不含税价134017.09元,增值税税额22782.91元,价税合计156800元,登记在原告王*甲名下。另查明,被告唐*患有重度抑郁症,婚生女王欣然患有。原告的月工资为38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廊坊*开发区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王*乙的当庭证言、证人张*的当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发票、大中电器销售凭证、医疗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复婚后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予。婚生女王欣然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其女,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与成长,与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原告月工资3800元左右,结合被告暂无固定工作及与婚生女均患有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同时原告可行使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提出治疗自身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来承担的主张,由于医疗费产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正常的生活支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共同债务问题,被告提出2015年1月17日左右向其弟唐*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20日左右向其三姑唐*借款10000元,两项共计30000元,用于孩子看病、交物业费等日常生活开支,但被告针对该项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将被告现居住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房屋租金交至2015年6月份,据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车牌号为冀R号的起亚牌汽车一辆、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净水器一台、红米1S牌手机一部、奥克斯牌空调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均系原被告复婚后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本院为照顾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上给予被告适当照顾。车牌号为冀R号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净水器一台、红米1S牌手机一部、奥克斯牌空调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综合考虑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款70000元。2014年原告父亲王*在原、被告复婚前已建房屋的基础上,加盖楼房两层,全部房屋于2014年拆迁,王*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092868.4元。原、被告复婚后与原告父亲王*、继母一同居住,原告与其父至今未分家。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是在原、被告与原告父亲、继母共同生活期间获得,应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房屋的增建部分享有获益权,但被告主张分割该款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唐*离婚;二、婚生女王欣然随被告唐*一起生活,原告王*甲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并可于每月第二、第四个周末对其女进行探视,被告唐*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共同财产中,车牌号为冀R号的起亚牌汽车一辆,归原告王*甲所有;美的牌空调一台、美的牌饮水机一台、美的牌净水器一台、红米1S牌手机一部、奥克斯牌空调一台、TCL王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唐*所有;四、原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7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所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完全不符合事实。作为宅基地证上的登记人,被上诉人的父亲在拆迁时本应当由其亲自签字,但其没有签字,由被上诉人亲自在补偿协议以及评估协议上签字,正说明了被上诉人的父亲已放弃了房屋的财产权利。而且在二审中我们提交的协议表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将涉案房屋赠与了被上诉人。在复婚后,在平房基础上加接的建造的楼房就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出资建造,所以拆迁后的补偿款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二)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向法庭故意隐瞒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过低,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三)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并应考虑上诉人离婚后生活困难,而给予经济帮助。一审将价值156800元的起亚汽车给了对方,只给女方折价70000元过低,加上其他财产,女方所应分得更多。(四)对夫妻分居期间女方所借的债务53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甲辩称。(一)上诉人也认可老房是被上诉人父亲王*乙在上世纪90年代建造的。在老房上面新加盖的房子和彩钢房主要是被上诉人父亲王*乙出的资,一审认定将涉案补偿款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二)因为被上诉人月收入在3000元左右,所以一审判决支付1000元是适当的。(三)一审对没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适当的。(四)不认可对方所借的外债,一审没有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法合理的,但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被上诉人愿意负担对方所主张的债务的一半。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提交了证据一:被上诉人王*甲与其父亲签订的家庭财产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王*乙已于2010年2月8日将王*乙的财产包括所有的房屋赠给了被上诉人。证据二:照片四张,名片2张,收费收据14张,证明王*甲现在开办了富林建*限公司,收据证明他的收入情况。证据三:借条5张,证明上诉人在分居期间为了生活向别人借款53000元。证据四:上诉人唐*病情诊断书,证明其身患,其生活上有困难。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左下角撕掉了一块,并且有变造的嫌疑。即使此赠与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赠与王*甲一个人的,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二,我方认为这并不能认为是被上诉人开办的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法人也不是王*甲。对证三:我方不认可其真实性,上诉人在仅仅五个月当中,就借了5万多元,与其实际支出不符。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补偿款性质问题,尽管二审中上诉人唐*提交的王*、王*乙的协议书,但上诉人提交的该协议时间上显示为2010年12月8日,而双方复婚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也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加之被上诉人因该协议书存在撕毁且涂改等问题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一审认为因涉案房屋补偿款涉及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并告知上诉人应另行主张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女王欣然的抚养费标准问题,因二审中女方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王*的个人月收入情况,加之一审庭审中女方已主张男方月收入淡季是3000元左右,旺季是5000元,女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数额亦为每月1000元,故一审关于离婚后王*每月支付婚生女王欣然1000元抚养费的判项二审予以维持。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因一审中双方对2014年10月24日购买的起亚牌汽车购买价格均认可为156800元,故一审判决根据有利于生产生活、照顾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等原则,将车辆归男方所有,男方另付女方70000元,并将女方主张的其他家具家电全部判归女方所有,比较公平合理。关于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的分居期间所产生的5.3万元债务问题,在二审庭审男方虽不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表示自愿给付女方2.65万元,二审法院依法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唐*26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唐*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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