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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闫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因与被上诉人崔*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廊坊*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崔*。2004年崔*出生后,闫*就患病,腰腿无力,行走不便,2014年2月20日经北京*医院诊断为:“肌肉无力,周围神经病,建议长期服药,针灸,严重时住院治疗”。2013年4月1O日廊坊市人联合会评定闫*为贰级肢体人。2013年3月28日崔*曾起诉要求与闫*离婚,一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崔*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未能和好,矛盾愈烈,现崔*又再次起诉要求与闫*离婚,闫*仍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与崔*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2011年在屈家营老宅西侧建有三间房屋的院落一处,建成后由崔*、闫*居住。2013年崔*起诉离婚后,闫*独居此院生活至今。假如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崔*由崔*抚养,崔*自行负担抚养费,闫*随时可探望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崔*提供的结婚证2份、(2013)固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闫*提供的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崔*甲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分居已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崔*乙由崔*甲抚养,崔*甲自行负担抚养费,闫*随时探望崔*乙,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医院诊断证明闫*患有“肌肉无力,周围神经病”,且闫*持有贰级肢体人证,崔*甲也承认闫*长期患病,行动不便,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结婚已十二年,婚后闫*长期患病,现生活困难,崔*甲应给予经济帮助,且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标准,结合闫*为贰级肢体人现状,考虑闫*尚能完成日常生活活动,一审法院酌定崔*甲一次性给付闫*经济帮助10万元。双争议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现由闫*居住,双方认可婚后与崔*甲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此房在2011年所建,应为家庭共有财产,因崔*甲、闫*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析出,一审法院无法分割处理。闫*所主张的冀R轿车,崔*甲*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登记在闫凤凯名下,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为夫妻共同财产。闫*所主张的承包地,崔*甲*认有闫*的份额,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处理。闫*所主张的渔具及存款,崔*甲*认其存在,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采信。闫*所主张因崔*甲有第三者的过错赔偿,崔*甲*认有第三者,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掂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闫*所述崔*甲转移财产的事实,崔*甲予以否认,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闫*主张分担所欠闫树兰、闫*的债务,崔*甲对此债务否认,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此一审法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准予崔*甲与闫*离婚。二、婚生子崔*乙由崔*甲抚养,崔*甲自行负担崔*乙的抚养费。三、闫*享有随时探望崔*乙的权利。四、崔*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O日内一次性给付闫*经济帮助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补偿太少。第一,当事人双方感情原来一直很好,上诉人从来没有觉得双方感情破裂,只是因为生孩子和多次流产导致上诉人身体有病,被上诉人嫌弃上诉人身体有,在外找外遇,且在第三者怂恿下提出离婚,非法转移财产,并在上诉人身体有的情况下,不尽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在2013年麦秋还曾动手殴打上诉人,故离婚过错在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因生产导致发病,以后慢慢加重,北京*医院诊断患有肌无力神经受损,需要长期服药针灸,严重时需要住院治疗,治疗需要巨额的费用。医生说如果不及时治疗会更严重,每年治疗费至少要5万元,按人均寿命70岁计算,上诉人的治疗费用就需要175万元,这还不包括生活费和护理费等,作为过错方的被上诉人,至少应给予上诉人80万元的治疗费和生活费,作为对上诉人的赔偿及补偿。如果强制判决离婚,并给予上诉人不足30万的赔偿,无异于间接杀人,也会助长社会不良风气。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夫妻共向债务。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为了看病,跟三姐闫树娟借款3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2013年7月10日,又向大姐闫树兰借款2万元,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这些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至少应该承担一半,而一审法院在证据确实充分又符合常理的情况下,没有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有失公正。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崔*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O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闫*30万元整。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单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整。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答辩称,第一,本案的事实经过是年月日崔*与闫*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儿子崔*乙。孩子出生后不久,闫*就感觉腰腿无力,虽然家庭经济不是非常富裕,但崔*非常想把妻子的病治好,所以从2004年得病一直到2010年,崔*一直带着闫*去北京的大医院积极救治,从没间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但医院一直未能确诊。由于闫*身体长期患病,她的脾气也变得越来越暴躁,疑心也越来越重,生怕崔*在外找别的女人,所以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崔*打架,使得一家人无法平静的生活,甚至崔*的身体健康权受到威胁,无奈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做出(2013)固*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尽管法院没有判决双方离婚,但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关系恶化,并进一步升级,闫*经常做出一些极端的行为,使得崔*身体健康权没有安全保障,所以在2014年1月份再次起诉离婚,于是固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固*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崔*乙由崔*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崔*于该判决生效后给付*经济帮助费lO万元。闫*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这就是案件的整个经过。第二、被上诉人崔*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称崔*有外遇,是在第三者的怂恿下提出离婚的不是事实,因为在(2O13)固*初字第73O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崔*没有外遇,家里经济状况不好,崔*的父亲又是于2O12年患逝,家里没有财产可供转移,故上诉人称崔*非法转移财产不是事实。(2)上诉人称崔*嫌弃其身体有病不予照顾不是事实,自2004年闫*得病,崔*一直为其积极治疗。(3)上诉人主张今后发生的治疗费用需要175万元,作为治疗费和生活费崔*至少要支付8O万元,该治疗费*没有发生,其所称没有事实依据,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也以离婚为终止,支付一次性经济帮助不是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被上诉人不可能支付上诉人生活费和护理费到其70岁。(4)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至7月间为看病向其大姐借款2万元,向其三姐借款3万元为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支付5万元治疗费的相应票据,该债务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崔*不应承担不存在的夫妻债务3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合乎情理合乎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的存在靠夫妻之间相互的真爱,彼此的融合,而不是一厢情愿,而夫妻双方的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则是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重要条件。俗语讲“强扭的瓜不甜”,上诉人闫*不幸患病以后,与被上诉人崔*产生矛盾,双方客观上已分居两年,被上诉人崔*两次起诉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无法弥合,不应当再维持双方这段婚姻。关于婚生子崔*乙的抚养、教育问题,应当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身体状况、抚养能力等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崔*乙由崔*自行抚养,闫*享有随时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闫*在结婚后患,为贰级肢体,需长期服药、针灸,严重时住院治疗,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离婚后没有经济来源,根据其病情,后续治疗需要花费较多资金,已属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崔*应当给予经济帮助,一审法院酌定判决被上诉人崔*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闫*经济帮助10万元,数额偏低,有欠妥当,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病情及后续治疗花费,酌定被上诉人崔*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闫*经济帮助28万元为宜。闫*主张崔*在婚姻生活中有第三者,存在过错,要求过错赔偿,崔*予以否认,闫*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闫*主张崔*转移财产,崔*予以否认,闫*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闫*主张崔*分担所欠闫树兰、闫*的共同债务,崔*对此债务否认,闫*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准予崔*与闫*离婚;婚生子崔*乙由崔*抚养,崔*自行负担崔*乙的抚养费;闫*享有随时探望崔*乙的权利”。

二、变更固安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O日内一次性给付闫某经济帮助10万元。”为“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O日内一次性给付闫某经济帮助28万元。”

三、驳回当事人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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