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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与元*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5)三少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车*、元*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元*乙。二人婚前感情一般,车*怀孕后到坐月子一直在吉林老家居住,元*甲在三河市燕郊工作,与车*两地分居。2014年6月底,车*带着孩子回到三河市,并继续与元*甲保持分居状态,双方聚少离多,近两年没有共同生活居住。车*、元*甲虽然都在三河燕郊工作、生活,但未建立一个完整家庭环境,淡化了夫妻感情,再加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未能较好地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元*乙自出生一直随车*一起生活,元*甲对孩子照顾欠缺。元*甲做楼房销售工作,收入不固定,但其愿意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2013年9月,车*、元*甲各自出资14万元,首付28万元购买了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楼房一套,并登记在元*甲名下;2013年6月,车*出资6万元,与元*甲购买了位于三河燕郊鑫乐汇的商铺一套,并登记在元*甲名下。婚后,车*、元*甲一直偿还两套楼房房贷;为经营超市,车*及其家人出资装修了该商铺。车*、元*甲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庭审中,车*当庭表示若解除婚姻关系,仅主张元*甲返还20万元购房款,放弃已经偿还的房贷款项以及装修商铺所用的费用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元*甲自愿结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关心扶助,但双方长期分居,理解和沟通不够,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车*要求解除与元*甲的婚姻关系,予以支持。车*当庭仅向元*甲主张返还20万元购房款,放弃其他应得的利益,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元*甲之子元*乙从出生至今跟随车*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婚生子元*乙继续随车*一起生活为宜;车*主张由元*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综合双方及孩子居住地的人均生活水平,其要求较高,不予支持,元*甲自认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无不妥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车*与元*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元*乙随车*一起生活,元*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元*乙十八周岁为止。给付方式:每年3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6000元,每年9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6000元(2015年上半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履行);元*甲返还给车*购房款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位于河北省香河县的楼房一套及河北省燕郊鑫乐汇的商铺一套归元*甲所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车*负担200元,元*甲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元*甲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车*答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增加了以下上诉请求:1、婚生子元*乙随上诉人生活更为有利,请求改判元*乙随上诉人共同生活。2、一审判决元*甲返还车*20万元,其中包含元*甲个人的4万元,请求改判予以扣除。3、2014年4月19日、2015年4月14日,元*甲向吴*借款17万元,用于元*甲母亲治病,请求判令车*共同承担。4、婚前上诉人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婚后寄存于被上诉人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房屋,双方共同还贷,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81850元。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店铺时被上诉人垫付了2万元,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提交了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底给上诉人发的短信截图,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原谅,请求共同生活。上诉人为证明婚生子元*乙随其生活更为有利,提交了上诉人的收入证明、上诉人的绿卡、上诉人名下的超市营业执照以及上诉人父亲的工作证、退休证、教师资格证。上诉人为证明买房时车*只投入了16万元,提交了被上诉人2015年1月11日给上诉人发的短信截图,内容是被上诉人在短信中认可买房投入了16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居住情况、感情状况、财产情况以及婚*某乙的出生时间、抚养情况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的上诉请求第3项、第4项在一审中未涉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20万元的购房款,放弃了其他财产权利。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婚*某乙随其生活更为有利、买房时车*只投入了16万元而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可以提交但未提交。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结婚时起即处于分居状态,情感沟通欠缺,导致感情破裂。婚生子元*乙不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其母一起生活,继续随其母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在共同购房过程中被上诉人投入了20万元,判令上诉人予以返还理据充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子元*乙随其生活更为有利、买房时被上诉人只投入了16万元而提交的证据均系一审可以提交但未提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元*乙随其生活更为有利、被上诉人投入的20万元购房款中含其4万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向吴*借款17万元,用于其母治病以及婚前其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婚后寄存于被上诉人处,一审中并未涉及上述事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其向吴*的借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婚前购买的金项链、金戒指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主张20万元的购房款,放弃了其他财产权利,故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上诉人返还共同偿还的部分房贷、要求上诉人返还装修店铺时被上诉人垫付的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元*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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