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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刘*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吕*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廊坊*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现随刘*甲生活。于2011年5月6日双方以吕*的名义购买北京现代伊兰特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冀R),买时车价85000元(现在刘*甲处)。吕*曾于2014年4月28日起诉与刘*甲离婚,文*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吕*第一次起诉与刘*甲离婚,虽然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重归于好。现吕*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吕*、刘*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女刘*丙的抚养问题,因现在刘*丙已在刘*甲处,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刘*丙随刘*甲生活为宜,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关于伊兰特轿车,吕*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刘*甲主张是其父亲的个人财产,因该车辆所有权的登记时间是在双方婚后,且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对该车均不同意价格评估,一审法院结合买车时的价格,酌定现在按车价4万元分割为宜。刘*甲陈述的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刘*甲的陈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判决,一、准予吕*与刘*甲离婚;二、吕*、刘*甲之女刘*丙(年月日出生)随刘*甲生活,由吕*给付子女抚养费每年3600元,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份的子女抚养费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5日前履行,至刘*丙十八周岁止;三、吕*对刘*丙享有探望权,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星期日在刘*丙处进行探望;四、夫妻共同财产伊兰特轿车一辆(车牌号冀R)归刘*甲所有,刘*甲给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牌为冀R的现代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错误,涉案车辆系案外人刘*购买、占有并使用,虽然登记在被上诉人吕*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刘*。因为第三人刘*和上诉人刘*甲名下均有漏检车辆,当时刘*妻子的身份证又丢失,考虑购买车辆后验车的影响,所以将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吕*名下。一审中,案外人刘*出庭作证,对购车款的来源及购车细节作了说明,并出示了购车发票及购买车辆保险的单据,同时,知情证人张*、刘*乙也出庭作证证明了车辆的购买及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是错误的。***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管理措施,不是物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车辆所有权的确认应当结合物权变动的情况综合认定。最*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亦明确,车辆登记名义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具体到本案,通过庭审,充分证明诉争车辆虽登记在吕*名下,但实际为案外人刘*所有。被上诉人在两次起诉离婚的请求中,对涉案车辆的事实说法不一,第一次称车辆为共同财产,第二次又称车辆为被上诉人婚前陪嫁,说明被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结婚,该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5月6日,不可能成为被上诉人婚前其个人购买的车辆。另外,本案一审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为案外人刘*所有,且刘*也出庭作了证明,并提出请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对该申请置之不理,从而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我国对车辆管理实行的是实名登记制度,车辆登记是确定车辆所有权的合法标准,一审中,当事人曾提交买车发票、保险单等多份证据,均显示票据名字为被上诉人吕*,通过从文安县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证据,车辆登记也是被上诉人吕*的名字,故涉案车辆为被上诉人吕*所有,毋庸置疑。上诉人称涉案车辆为上诉人的父亲出资购买,系其个人财产,不是事实。涉案车辆在双方婚后为家庭使用,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属于正常现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处理,被上诉人愿意做出让步,接受该判决结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结婚生女,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到孩子的生长环境等因素,判决婚生女随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涉案轿车系案外第三人刘*所买,是刘*的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得到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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