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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魏*之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福东,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14日生一女魏*,现已年满十八周岁,年月日生一子魏*,现辍学。2012年11月因家庭琐事打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二子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要求婚生女魏*随其生活。经征求二子女的意见,两个孩子均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购买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该车已于2015年1月强制报废。1999年11月11日原告魏*甲承包了大各庄村土地5.96亩。被告高*于2009年4月3日将户口迁至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原告魏*甲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中*银行开户,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6月6日陆续在该借记卡内存入196100元,并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9日陆续取出上述款项。庭审中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居住的四间房屋系婚前原告的父亲魏*所建,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是魏*的名字。审理过程中,本院向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核实,原告魏*甲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表示魏*甲名下没有宅基地,但不出具证明。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回娘家居住已两年多,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和好迹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魏*已超过10周岁,未满18周岁,经征求魏*的意见,魏*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结合本案案情,婚生子魏*由原告抚养。被告主张要求抚养婚生女魏*,经征求魏*意见,魏*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因魏*已年满十八周岁,因此被告不再承担婚生女魏*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车牌照号为冀R的江铃牌轻型货车,已于2015年1月强制报废,该车辆的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1月10日,现该车提前报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该车强制报废的补贴款数额,现参照《廊坊市2013—2014年提前淘汰黄标车财政补贴办法》规定的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范围及补贴标准,报废轻型货车每辆补贴6000元,该补贴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元。对于1999年11月11日由原告魏*甲承包了大各庄村5.96亩的土地,本院认为,被告高*户口迁至大各庄村的时间为2009年4月3日,晚于承包土地的时间,被告高*主张对该5.96亩承包地享有经营权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承包地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中*银行的存款196100元,原告已于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6月29日陆续取出上述款项,被告于2012年11月回娘家居住,上述款项取出时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分割上述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有家庭暴力并要求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向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只能说明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家庭暴力”与一般家庭争吵造成的身体轻微伤害的区别为必须造成较严重的伤害后果,本案被告高*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证实其受伤的程度,而公安机关也并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甲与被告高*离婚;二、婚生子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魏*3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原告应予配合;三、由原告魏*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高*3000元车辆报废补贴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户口迁至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日期晚于土地承包合同订立时间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对该项承包地请求分割是错误的。我们现提交高*户口迁至该村具体时间的证据,可以证明高*户口迁至该村后才分的地,魏*甲作为家庭代表人与村集体签订的合同所取得的5.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双方离婚后应予以分割。(二)被上诉人魏*甲名下的中*银行账户内存款1961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一方主张该笔存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本次庭审又主张用于偿还债务,但均未出示相应证据。196100元对于普通的农村家庭来说是一笔不小的支出,在没有大额家庭支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196100元的去向,否则被上诉人私自取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行为,依法应当不分该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我方认为上诉人没有权利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假设对方提出的高*户口迁入时间的证据属实的话,如果分割也应由包括被上诉人父母在内的5个人分,另外如上诉人有权利分割,那么两个子女也有权利分割。(二)上诉人所说的196100元,上诉人的支出行为是合情合理的,不应认定为转移财产的行为,双方分居时间系2012年11月份,款项支出最后一笔系2012年6月份,且并不是一次支付,也并非一次存入。用途一方面用于家庭生活,一方面用于还债。

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高*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有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所盖公章,主张高*是在1995年4月14日由南孟镇披甲村迁入大各庄村的,1999年土地承包时,高*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也证明一审判决书中所依据户口本高*个人登记卡上有一个时间显示为2009年4月3日就断定这是高*户口迁入时间是错误的,因为在该户口本里每个人登记卡上都是2009年4月3日,所以这个时间仅是户口本更换时间。被上诉人魏*认为,这种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明应该由双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这个证据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高*到二审法院表示:(一)为了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在我目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村里分地人均面积是多少的情况下,要求把大各庄村西小方东至魏*、西至李建设,南至沟,北至李大军的面积为1亩的地块承包经营权分分割给我。(二)我目前没有经济收入,也没住房,生活十分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我目前的困境,从196100元中分得一部分款项,以维持我的基本生活。(三)同意一审判决中的其他判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高*是否享有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二是高*对196100元款项是否有分割的权利。因上诉人高*在二审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有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所盖公章,足以证明高*户口迁入大各庄村的时间为1995年4月14日。被上诉人魏*甲在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诉人高*在1999年大各庄村与各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具有承包人资格,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分割承包地经营权主张的判决,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关于高*应分割承包地具体面积问题。承包合同显示双方当事人家庭承包地总面积为5.96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村人均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高*在二审期间主动提出了分割地块及面积的意见,被上诉人魏*甲述称假设高*证据属实,承包土地经营权也应该5口人分割,而且两个子女也应有分割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权利。但户口本显示其子魏*丙生于2000年10月26日,晚于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故本院认为高*在二审期间主动提出的分割地块及面积的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家庭成员是比较公平合理的。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高*分得大各庄村西小方东至魏*、西至李*、南至沟、北至李大军的面积为1亩的地块承包经营权。(二)关于高*主张分割196100元款项问题。本院认为,魏*甲在一审中述称上述款项已用于家庭日常支出,但该款项支出的额度明显超出了农村家庭一般日常消费水平;二审中魏*甲又述称上述款项除部分用于家庭日常支出外还用于偿还债务,二者既相互矛盾,又无充分证据证实。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由于上诉人高*情况属于生活困难,仅凭离婚后个人财产及所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加之考虑被上诉人魏*甲离婚后家庭实际负担也比较重等因素,本院酌定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魏*甲支付给上诉人高*70000元。对于一审判决其他判项,因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之第一、二、三、项;

二、霸州市康仙庄乡大各庄村村西小方东至魏*、西至李*、南至沟、北至李大军面积为1亩的地块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高*所有;

三、被上诉人魏*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高*7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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