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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双方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4年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5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8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张*,现跟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1月份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结婚证、孟村*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虽生育了子女,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也说明其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并缺乏对婚姻家庭的留恋,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征询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负担意见,本案暂不处理,原、被告均有权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负担另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婚生子张*乙暂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教育费用,暂由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预交诉讼费用20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50元,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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