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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1年1月10日在尖草坪区柴村镇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8月9日生下儿子,名叫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有大男子主义思想,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我与被告现已分居,加上以前分居的时间已连续一年,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在网上聊天暧昧,去厦门找过对方,去了三个月声称自己去打工。现双方感情已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恳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刘*已由被告及母亲一起照看,并与其生活了一年,与他们有了较深的感情,被告及母亲要求抚养孩子,因此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离婚与否我还没有考虑清楚,我与原告吵架的时候肯定会有些脾气,会对原告发火说一些过分的话。我因为工作原因会对原告关心少一点,在分居期间我也找过原告,我有诚意把原告接回家重新开始生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太原市杏*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地及本案属于本院管辖范围。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相识,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生育一子刘*乙。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14年8月双方因经济原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太原市杏*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对双方及子女均无益处。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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