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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4月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199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3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已满十八周岁。1999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丁,现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生气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1月16日在中国邮政储*会支行存款共计27000元,以李*乙的名义开存折号码为晋A6607551488上显示余额为187.66元,以上合计27187.66元,该存单三支和存折一本由原告秦*甲保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复印件,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其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在泰康人寿*山西分公司以李*乙的名义投保,缴纳首期保险费10000元,主险名称为“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权限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零时;2009年1月17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古交木瓜会储蓄点以李*乙的名义投保,缴纳首期保险费6000元,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月17日;2011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古交市木瓜会分行以李*乙的名义投保,缴纳首期保险费15000元,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金鼎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保险期满日为2017年7月19日;2010年3月16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太原市古交木瓜会储蓄点以李*乙的名义投保,缴纳首期保险费5000元,险种名称为“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为9年。以上四份保险手续均由原告秦*甲保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经询问原、被告双方对其予以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典礼将近十九年,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能够和好,仍旧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应予准许。婚生儿子李*丙已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决定。婚生女儿李*丁已满十周岁,庭前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其父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随其生活,考虑其本人的意见和现在随其父生活的实际情况,应当判决随其父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女儿的原告秦*甲承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用,并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共同存款27187.66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3593.83元。以被告李*乙的名义所投的保险“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权限自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13日零时;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E款)”,保险期满日为2017年7月19日;险种名称为“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缴纳首期保险费是2010年3月16日,保险期间为9年。以上三种保险均未到保险期限,属待定利益。险种名称为“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保险期满日为2014年1月17日,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收益及收益多少的事实。当事人可在保险到期后对收益情况协商解决或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甲与被告李*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丁(1999年5月23日出生)随被告李*乙共同生活。原告秦*甲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25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底、12月底前付清半年抚养费,原告秦*甲对女儿李*丁享有探望权,李*乙应当予以协助;三、原告秦*甲保管的以被告李*乙名义的存款单三支、存折一本在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予被告李*乙,同时李*乙支付原告秦*甲现金人民币13593.8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秦*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明,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将部分可判事实建议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请求撤销壶关县人民法院(2014)壶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情况依法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保险合同金额时既要处理公平、合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要便于操作。关于上诉人秦*甲上诉称以被上诉人李*乙名义投保的四份商业保险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因其中三份保险合同未到期,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尚不能确定,且秦*甲亦未举证证明四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收益等情况,故本院不易分割,对此秦*甲可与李*乙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秦*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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