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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姜*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初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夏天相识,系自由恋爱。2004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民间婚礼,于2004年1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5年3月9日生育长子宋*,2007年4月3日生育次子宋*。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后分居至今,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曾起诉至长治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该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3年11月份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南侧颐龙湾房屋一套,总价款505754元,首付285754元,购买该房屋时被告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220000元,原告自2014年1月起归还贷款,每月还款2488.99元,现已归还13个月。自2015年1月被告一次性还款16917元,月供变更为2239元,现被告已归还3个月。该房屋产权现未办理下来。2012年11月15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别克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解除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对产生的矛盾又缺乏有效的解决方法,致矛盾逐步加深。同时,被告曾向长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仍未进行应有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父或母是子女当然的法定监护人,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抚养一子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本案中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南侧颐龙湾房屋一套。因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性质并无异议,故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于房屋是以被告名义贷款,从有利于生产和便于生活的原则出发,由被告居住使用更为适宜。对于已支付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房屋付款情况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自行负担;本案中位于长治县郝家庄乡房屋。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双方所诉争的房产系不动产,所占用的宅基地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并且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是否实际取得物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关于原、被告双方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双方对该车的性质并无异议,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又因该车是以原告名义购买且现由原告使用,故别克轿车归原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应返还被告该车一半价款,根据该车的使用年限以及目前的市场价格,由原告酌情返还被告车款25000元;关于双方在庭审中所陈述的面包车一辆,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财产下落所述不一,又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下落,故不予处理;关于店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照片仅能反映出该店面的外部特征,无法反映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其他财产,因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放弃,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存款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款及债权情况陈述不一,且无其他证据来进行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所申请的证人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难免导致证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并且其所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故对其借款的真实性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宋*乙由被告姜某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子宋*丙由原告宋*直接抚养。原告宋*、被告姜某某对其各自抚养的子女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宋*、被告姜某某共同财产中位于长治市府后西街南侧颐龙湾C区2栋1单元402户住房一套由被告姜某某居住使用,被告姜某某酌情返还原告宋*购房款150000元。剩余房屋贷款由姜某某负责偿还,牌照号为晋DJD256号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宋*所有,原告宋*补偿被告姜某某车款25000元。(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8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宋*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宋*、宋*均归其抚养,被上诉人姜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共同育有宋*和宋*两个儿子,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应由双方各自抚养一子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双方自行承担。原审对子女抚养问题所做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宋*上诉所提子女抚养问题应考虑子女意见的主张,并无不妥,但是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全面考虑,不应只考虑子女意见。关于上诉人所提由其抚养两个子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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