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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冯某甲。婚后双方争吵不断。2011年被告因贩毒和故意伤害入狱,原告一人抚养孩子,被告母亲也在被告服刑期间去世,原告一人将其安葬;被告出狱后非但不理解原告这几年的辛苦,还是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原告一再忍让,可换来的是被告变本加厉折磨,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

3、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对原告存在威胁行为。

4、微信记录,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并愿意以登记于其母亲名下的房屋所出租的租金来支付冯*的抚养费。

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就读于XX幼儿园。2014年9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数年,且育有一子尚未成年,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出现问题后未能及时沟通并加以解决,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婚生子尚未成年,仍需照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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