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紫*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2002年12月16日,原告张*与“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即本案,但本案起诉状中书写的被告姓名为紫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郊民初字第097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询问张*的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被告应为“柴*”,紫*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