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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被告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相识,2008年双方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桑XX,现年6岁。婚后起初感情尚可。2009年以后,被告开始吸食毒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毒瘾越来越大,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仍无法戒掉毒品,此事使得二人产生矛盾。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吸毒以后,精神不正常,打骂孩子和原告,甚至拿刀威胁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和孩子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诉请: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桑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成人,抚养费一次性付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陈述感情破裂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婚生子桑XX随被告生活,被告可以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3.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婚生子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及分割;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依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

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4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

4.原告母亲郭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吸毒,打人,其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

5.保证书三份,证明被告脾气不好,实施家暴,有吸毒恶习,若被告违背保证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6.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有损坏原告娘家财产的行为。

7.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吸毒史,将原告娘家的物品砸坏,被砸物品的价值是3891元;被告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

8.U盘一个(内存照片、录音资料若干),证明被告吸毒,殴打原告和孩子;若双方离婚,孩子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质*认为,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被告曾去核对过,交警五大队从未出具过该证明。证4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郭XX与原告系母女,存在利害关系。证5对其中没有日期的保证书不是被告本人所写,2014年11月10日的保证书是被告书写,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为了挽回婚姻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证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8不认可。

9.证人郭XX、李XX出庭作证

证人XX,女。

证人证明的事实:被告从2009年开始吸毒至今,对原告及其外孙长期进行殴打辱骂,致使原告原告及外孙无法正常生活,虽被告多次向我们保证再不吸毒及殴打原告及外孙,但7年来被告不思悔改,我行我素,不能承担家庭义务,对原告的生命构成威胁,原、被告的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证人愿意给原告照顾孩子。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应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存在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陈述的被告吸毒、拿刀吓唬人是听原告说的,证人不是目击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原告证人李XX出庭作证。

证人李XX,男。

证人证明的事实,1、证人听原告说过被告吸毒。证人见过原告手机上拍的照片,原告跟证人说过她身上的伤是其老公打的。2、工资表上没有奖金,只是工资。原告月收入900元,原告的工资就是证人代领并给她发的,工资表上的签字是证人签的字。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有效,印证被告吸毒、打人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是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XX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桑XX自出生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的。

2.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是900元,包括了加班工资等。

3.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款凭证一支、装修组材明细表一份,证明青年公寓是被告父亲购买。

原告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及孩子桑XX一直居住在市区,村委对该情况不知情,且被告常与其父亲在外跑车,无法照顾孩子,被告父母只是帮着在照顾孩子。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加班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包括了办案补助和出勤补助等,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冲突,均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证3交款是原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去交费的,但是青年公寓的房子实际是原被告购买,因被告未去交费,就写在了被告父亲名下,故房子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4、证人石XX出庭作证。

证人石XX,女。

证人证明的事实,证人见到被告的母亲天天照顾原、被告的孩子,给孩子买衣服,接送孩子上学。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不予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证人不能参加旁听,而证人参加了整个庭审过程,应该剥夺证人作证的资格。证人证言与离婚案件中孩子抚养权的争取是两件事。对于孩子的抚养义务,主要是孩子的父母。

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结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表相矛盾,不予采信。证据4、9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10证人关于原告身上的伤,系听原告日常陈述,非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可以与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相结合,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长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方证人李*的证言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所购房屋系被告父亲购买。证据4证人旁听了本案的庭审,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8日双方举行民间婚礼,2010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3日生子桑XX,现随原告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吸毒和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3月17日双方分居,分居当天,被告将原告娘家房屋的门窗玻璃砸毁,被告被行政拘留10日。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花费53000元购买中华骏捷牌二手轿车一辆,该车现由被告使用;原告所诉的其他财产因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原告月收入900元,被告月收入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桑XX因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判决其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酌情支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为不改变财产现状,判归被告所有,被告酌情补偿原告一定的费用。原告所诉的其他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家财产损失的诉请,原告不具备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桑*离婚。

二、婚生子桑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共同财产中华骏捷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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