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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恋爱不久于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赵*。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经常旷工。原告生育儿子后,被告更是对原告母子二人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不能和睦相处,矛盾频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婚前感情基础好,虽是经人介绍,但介绍人是原告的弟弟。婚后双方感情好,收入也较好,原告诉状中说的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是不客观的,生活争吵是正常的,但双方感情不会因小事争吵而受到影响。原告生小孩后,被告更是努力工作,不知道原告是以什么理由起诉离婚。被告是珍惜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考虑到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对自己的孩子是非常喜爱。关于抚养费,因原告的职业是医生助理,孩子由被告承担的话,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每月1200元抚养费。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15万,被告上班期间工资卡是原告拿着,要求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赵*(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婚后生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理解、体谅,夫妻感情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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