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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当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典礼后一起生活。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董*。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结婚以来,被告没有让原告掌管家中的经济,被告的工资卡以及家里的银行卡都是由被告掌握,原告花钱还得向被告申请。女儿做满月的礼金,被告索要用以买房,原告不同意一直怄气吵架。被告没有一点好的态度来维持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儿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1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董*。原被告同在一个系统工作,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有了女儿之后感情更加深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没有掌管家里经济,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的工资卡及女儿满月的礼金都是由原告掌管,后因买房事宜被告要求拿出夫妻共同存款3万元,让父母资助些,凑足首付和配套费用,原告不同意,双方产生一些小矛盾,但并未生气打架,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当月30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4年9月15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轻微矛盾,如相互报以宽容即可化解,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应从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持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女儿营造健康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董*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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