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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19日举办民间结婚典礼,同年7月5日在长子县民政局登记。婚后于2014年4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付*乙。在双方结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未与原告协商,擅自为孩子取名,之后还常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甚至与自己家人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顾原告及家人反对,将孩子抱回娘家抚养。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进行劝说,希望被告能和自己一起回家。被告非但对原告的行为不予谅解,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只得一次次退出被告家门。双方经多次调解没有结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付*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150元;存款60000元是被告个人财产,不应该分割,要求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从孩子出生百天后到现在,被告和孩子的生活费3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孩子住院的一切医疗费、住宿费、饭费、车费等开支,共计731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甲于2013年5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4月2日生育儿子付*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生气吵架于2014年5月12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冻结被告在山西长子*有限公司碾张支行的存款6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张信用社银行存款60000元。被告认为该存款60000元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该分割,并提供长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碾张信用社活期存折(20000元)和定期存单(40000元)为证,上述存折和存单的户名均为被告付*甲,开户日期均为2013年5月18日。

审理中,被告主张有向其父亲借的共同债务73134元,系给儿子付*乙看病费用以及其与儿子的生活费,原告提供了给儿子付*乙看病的各种票据34支,共计38412.0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用于给儿子付*乙看病的票据有:长治*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支、门诊收费票据9支,长*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首都医*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支,北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其它票据1支,上述费用合计33105.26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活期存折、定期存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付*乙现随被告生活,且未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故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随其母亲即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被告诉争的银行存款6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活期存折以及定期存单可以证明,该两笔存款户名均系被告,开户日期均在原、被告结婚典礼以及登记结婚之前,故该银行存款60000元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分割银行存款6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为儿子看病所支付的费用33105.26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甲离婚;

二、婚生子付*乙随被告付*甲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付*甲儿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付*乙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杨某某支付被告付*甲儿子看病费用16552.63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付*甲负担。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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