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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经人介绍与被告田*于2013年11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4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古怪,与常人不同。双方因此生活中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婚后常年长住娘家不归,导致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更为恶劣的是,双方生气后,被告借故将双方结婚时的摄影全部撕毁扔进厕所,并将家具砸坏,绝意离婚。后经了解,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2014年9月间被告趁机将婚嫁用品带回娘家,狠话离婚,就此返回娘家,再未回来至今已一年逾期。原告为了完婚,给付被告彩礼款69000元,加上其他花费近10万元。而双方婚后常年不在一起生活,被告一走了之,分居至今毫无情缘。被告在婚前隐瞒病情,给原告婚后造成巨大伤害和精神损失。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返还彩礼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田*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7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婴,随即便死亡。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0月26日原告诉讼在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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