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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21日结婚,婚后于1999年1月10日生育一子王X,2013年4月24日生育一女王X。因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儿女不管不顾、不进行教育,对整个家庭极其不负责任,最长时间达八、九个月不回家,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X、女儿王X由被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儿子的身份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做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3月19日(农历1998年2月21日)按照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1999年11月10日生一子王X,现在繁*城中学读初三;2012年4月24日生一女王X。自被告于2014年7月因承包工程去外地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外出工作后不回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虽然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应加强沟通、担负起各自的责任,抚养子女长大成人,共建美满幸福家庭。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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