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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花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花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生育长女郭*,2007年生育次女郭*,2009年生育儿子郭佳鑫。2010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郭*酒后于原告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手指扭伤,原告遂独自离家打工谋生。2013年11月向宁武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5日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二女儿郭*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先后四次给过原告85000元存款,后因被告一度购买货车从事运输业,其中的6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和偿还债务,剩余25000元用于生活消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同意与原告王*离婚,但为了兄弟姐妹之间保持亲密的关系,三个孩子必须在一起生活,三个孩子或与原告一起生活或者与被告一起生活。如果原告愿意同时抚养三个孩子,被告可以依法支付抚养费。另外,婚后工资一直由原告存在建设银行,具体数目自己并不清楚,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0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生育长女郭*,2007年生育次女郭*,2009年生育儿子郭佳鑫。2010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中秋节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同年11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次年3月我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原告离家后,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另查明,长女郭*现年满12周岁,表示愿意随原告王*共同生活。原告王*在中*银行有两个账户,现已无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郭*平均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且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女郭*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其愿意随原告王*生活的意见依法应当采纳。考虑到次女、幼子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都随被告生活,且幼子已不在哺乳期,被告郭*平的经济收入又较原告稳定,次女郭*、幼子郭佳鑫随被告郭*平继续生活更为合适。按照上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被告郭*平应承担长女郭*抚养费为18051元(6017元6年2人),原告应承担次女郭*、儿子郭佳鑫抚养费共66187元(6017元10年2人+6017元12年2人),考虑到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按照每月334.3元向被告支付次女及儿子的抚养费直至儿子郭佳鑫年满十八周岁,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长女郭*的抚养费。共同财产未查明,不予分割。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郭*解除婚姻关系。

二、长女郭*原告王*共同生活,次女郭*、儿子郭佳鑫随被告郭*共同生活。

三、原告王*每月向被告郭*给付子女抚养费334.3元,直至儿子郭佳鑫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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