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一段时间自由恋爱后,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感觉较好,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王*甲,现年9周岁,儿子王*乙,现年5周岁。孩子出生后双方暴露出脾气、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时有发生,每次原告都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原告在这种家庭环境中已无法生活,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10月25日被告答应与原告离婚,当原告回到家中,又遭殴打,只好在第二天外出。如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子女抚养依法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静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很好,近年因我工作不顺利,而原告全是听她家人的意见,后两人产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两个子女,女儿王*甲,现年9周岁,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在利*学四年级上学;儿子王*乙,现年5周岁,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时,被告送原告彩礼款6600元,原告娘家陪嫁柜子一套、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10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2015年5月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子女抚养依法裁决。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辩论意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生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就有和好的可能,能够在一起生活。故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