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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2月3日举行民间婚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0月15日(农历)生育一儿子,取名李*甲,并于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告和儿子生活极端困难。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为双方今后的生活,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甲由原告抚育,抚育费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寇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甲由被告抚育,自己不负担抚育费;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能继续过日子,离婚了家就散了。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我出抚养费。诉讼费谁出也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2年经家中长辈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2月3日举行民间婚礼;结婚时被告送原告彩礼15000元,原告娘家陪嫁一套组合柜子,两个樟木箱子,骆驼洗衣机一台和电风扇一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后于2011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做买卖购置工具,现已基本报废,共同购置奇瑞牌的轿车一辆,共花费3万元。在农行以原告寇某某的名字开户,卡上余额7000余元。2012年因做生意向被告李*某弟弟借款10000元。2015年农历6月14日中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带着儿子李*甲回到娘家。2015年8月11日,原告寇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甲由原告抚育,抚育费共同承担;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庭审时,原告寇某某变更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甲由被告抚育,自己不负担抚育费;2、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感情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李*甲,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关系不睦,原告寇某某带着儿子李*甲去娘家居住,但离家时间短暂,夫妻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日后只要双方及时沟通、化解,增进相互信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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