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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诉被告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毛*甲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前后一直居住在神池县龙泉镇南瓦窑,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毛*乙,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生活期间,使用家庭暴力,并经常恐吓、威胁原告,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多次协商,都同意离婚但涉及财产与女儿抚养权问题有分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离婚;二、合理分割共同财产;三、女儿毛*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合理抚养费用;四、合理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甲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关于购买位于榆次龙*御景华府楼房时所产生的债务与原告所说不相符;三、关于女儿毛*乙的归属,答辩人不认为女儿跟随被答辩人对其有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毛*乙,2014年3月23日支付山西振*限公司定金20000元,24日支付房款112676元作为首付,购得榆次市龙湖大街辽阳路御景华府11—1—103楼房及地下室11—A—1—7号一套。

以上所述,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有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史*与被告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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