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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6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XX1,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XX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17年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认为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同时我也没有在网上对原告进行诽谤,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于夫妻的正常生活,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与原告互相理解,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6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4年2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XX1,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初六分居至今。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的陈述、照片、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结婚后的几年中,建立了非常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直接能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各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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